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聲,85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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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泓翔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1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分別自111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扶養費等語,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85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10,500元×2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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