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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郭淑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秋全
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秋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辭任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秋全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關於辭任監護人等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受監護宣告人劉秋全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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