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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淙慶
相 對 人 鄭宏思
鄭芥卉
關 係 人 鄭財發
王聖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薇雅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薇雅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羅安辰、丙○○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王薇雅(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未成年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未成年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祖父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選任舅舅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方式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係未成年人乙○○之祖父,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其等與未成年人均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丁○○、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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