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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啓宏
相 對 人 陳惠美
債 務 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連立凱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買賣所生已付價金返還及違約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1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連立凱於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3月24日,並以相對人陳惠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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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64 3144.00 80000分之214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九 層 十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0167 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18 35.44 80.6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9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10118建號,權利範圍70000分之194 共有部分:金華段10119建號,權利範圍70000分之272 共有部分:金華段10121建號,權利範圍70000分之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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