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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金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漢文即陳萬到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萬到於民國9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以第三人陳萬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後第三人陳萬到死亡,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漢文繼承之,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然其上所載之債務人非第三人陳萬到,且本件抵押權又登記為僅擔保第三人陳萬到一人之債務,是前述和解書尚不得逕採為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亦無從證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上該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仍以該和解書作為釋明文件,則本院無從審認該清償期是否屆至,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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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茅港尾段 470 1154.00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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