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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修喜
相 對 人 李衍志律師即許東如之遺產管理人
許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林月桂所有及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許東如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東如之遺產及相對人許林月桂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東如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9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
又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不動產雖於民國103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林月桂,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而第三人許東如已於10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7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衍志律師為第三人之遺產管理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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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歡雅段 -------- 683 1167.65 8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265地號 所有權人:許東如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歡雅段 -------- 684 3894.89 10035分之1367 重測前:番子厝段267地號 所有權人:許東如 003 臺南市 鹽水區 舊營段 後寮小段 1600 1029.00 全部 所有權人:許林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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