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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登峰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吳登峰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470、473、47之1、473之2、474、474之1、474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600,000元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由聲請人所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示,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蔡宗憲,且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分別函文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尚未清償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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