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暫家護,21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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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周心琳


相 對 人 侯紹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信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九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23時許,因相對人擅自至聲請人住家將其飼養犬隻攜走,聲請人為取回犬隻及電腦而至相對人為於北門區之工作室,雙方發生口角並拉扯,導致聲請人雙手及右腳受傷,於此之後,相對人分別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4日至聲請人住處試圖找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後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等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同居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

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風險,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第十款相對人應完成心理治療處遇計畫非屬暫時保護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上開部分仍有待調查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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