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暫家護,22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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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AC000-A111229A (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AC000-A111229 (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AC000-A111229B (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縣○○○○村○○00號。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及學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自被害人國小三年級同住時起,相對人即對被害人有持續性侵、猥褻、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只要被害人家事沒做好或沒聽阿公阿嬤管教,相對人就會打踹被害人,推被害人頭撞玻璃導致受傷流血,或持鐵棍、跳繩、皮帶毆打、拿鐮刀丟向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與其他親人聯絡;

相對人會叫被害人脫衣服或自行幫被害人脫衣服,相對人掏出性器官,撫摸被害人胸部,以性器磨被害人之下體,地點在相對人租屋處或被害人之祖父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長期遭受相對人實施性侵、猥褻及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性侵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佐,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發展,避免相對人繼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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