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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AC000-A111232(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AC000-A111232A(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姨丈,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中戎12時許,在聲請人之住處,因相對人拜訪聲請人,兩造吃完午餐後,聲請人在洗碗時,相對人突然自後方環抱、親吻其嘴巴,以手伸進被害人胸部撫摸,被害人立即表達抗拒,相對人仍違反意願持續抱住、親吻聲請人,時間約5分鐘,後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離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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