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票,1671,2022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FABRIAG ALAN DACUTANAN(阿藍)、MALIT MARIA LEONORA DE TORRES(黎歐諾)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其聲請之否准,僅需就此聲請之各項法定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並不作實體上之調查。

惟所謂形式上審查,仍應就卷內全部相關證據為外觀之判斷,並據此認定其聲請應否准許,如聲請人之陳述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有所杆格,即不得逕以聲請人之陳述為判定其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唯一依據。

三、查相對人FABRIAG ALAN DACUTANAN(阿藍)、MALIT MARIA LEONORA DE TORRES(黎歐諾)早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5年5月1日即已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票之提示,係指聲請人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相對人付款之行為。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於有無提示之事實有所爭執時,本應由相對人舉證,然聲請人就該提示事實之陳述,仍應與卷內其他證據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與一般經驗及邏輯法則無違,始得採為審查法定要件有無欠缺之形式依據。

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於聲請人所述提示日期時,相對人並不在臺灣境內,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

則本件依卷內全部相關證據為形式之審查,既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108年10月14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