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廖俊智
相 對 人 楊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限。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是票據權利之有 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 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 或補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皆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借據,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約定以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惟此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2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5月6日 1,5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11日 1,0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11日 CH32602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