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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李漢卿
相 對 人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靖鎂
相 對 人 季福龍
相 對 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季福龍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季福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季福龍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係蓋有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及黃士恩之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相對人黃士恩係以尚恩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尚難謂相對人黃士恩有發票之意思,則相對人黃士恩即難認為係該本票之發票人。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相對人黃士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3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15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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