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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戴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戴三雄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三雄之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戴三雄之母戴林素花於被繼承人戴三雄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戴林素花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戴三雄之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
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戴三雄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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