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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聲 明 人 連靖閎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
連偉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連靖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黃浩哲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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