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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
陳畇宏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彬禎
陳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淑媛於111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姚淑媛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冠能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暨拋棄繼承知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既如上述,聲請人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姚淑媛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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