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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張金戇
張錦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張茂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
㈡經本院命聲明人等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據聲明人等陳報,其等均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陳報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1年7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等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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