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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王淑芳
王翠琴
王芸蓁
王清源 (民國111年7月19日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查被繼承人王柏翔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之除戶謄本與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查:㈠聲請人王清源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惟未於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嗣王清源於同年7月19日死亡,始由其他繼承人列王清源為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王清源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已死亡,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清源既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王清源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王清源之後於111年7月1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
則聲請人王淑芳、王翠琴及王芸蓁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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