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63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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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鐘英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核定通知書知悉繼承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鐘英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賴鐘英尚存有代位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松明、賴松熙、賴麗秋、賴麗琪等四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

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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