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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97、3411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82號等卷宗。
惟被繼承人鄭世煌開始(即106年11月18日)時,尚有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鄭義勝於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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