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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吳好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聲 請 人 張振銘
相 對 人 張育昌
張志楠
張來旺
張筱羚
張欽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吳好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3,275元,且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提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繳費之收據正本,惟鈞院卻未將上開費用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顯係漏列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3,275元,確係為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已提出收據正本在卷可憑,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110,118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5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3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75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納 合計 110,118元 ------------ 1.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106,843元。 2.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3,27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 應給付張振銘之訴訟費用共106,843元 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訴訟費用共3,275元 1 張吳好(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分之4 21,369元 (655元) 2 張育昌 1000分之10 1,068元 33元 3 張志楠 1000分之10 1,068元 33元 4 張來旺 25分之1 4,274元 131元 5 張振銘 20分之14 (74,790元) 2,293元 6 張筱羚 100分之2 2,137元 65元 7 張欽河 100分之2 2,137元 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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