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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蔡榮駿
相 對 人 顏子揆
蔡風祥
蔡國全
蔡宗龍
陳和樟
陳逸翰
陳瓊英
蔡進陸
蔡明賢
林昭元
林溪和
蔡福泰
蔡家沄即蔡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顏子揆提出並經本院列計如計算書所示外,其餘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09元(扣除已退還之18,619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由聲請人蔡榮駿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60元(200+160=360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戶政規費 405元(225+60+120=405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郵務費用 1,225元(657+568=1,225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600元(1,600+5,600+14,400=21,600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不動產鑑價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蔡榮駿、相對人顏子揆各預納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390元(扣除已退還之12,781元) 由聲請人蔡榮駿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171元 由相對人顏子揆預納 聲請人蔡榮駿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69,171元 相對人顏子揆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102,070元 訴訟費用總計為171,241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蔡榮駿訴訟費用 應給付顏子揆訴訟費用 1 蔡進陸 14% 9,684元 14,290元 2 蔡明賢 5% 3,459元 5,104元 3 蔡風祥 13% 8,992元 13,269元 4 林昭元 2% 1,383元 2041元 5 蔡家沄即蔡偉琦 9% 6,225元 9,186元 6 蔡宗龍(已移轉予蔡長助) 5% 3,459元 5,104元 7 顏子揆 9% 6,225元 (9,186元) 8 林溪和 6% 4,150元 6,124元 9 蔡國全 3% 2,075元 3,062元 10 蔡宗龍 3% 2,075元 3,062元 11 蔡福泰 14% 9,684元 14,290元 12 陳瓊英 4% 2,767元 4,083元 13 蔡榮駿 4% (2,767元) 4,083元 14 陳逸翰 6% 4,150元 6,124元 15 陳和樟 3% 2,075元 3,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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