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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蕭聖賢
相 對 人 蕭賢雄
蕭乾坤
蕭碧林
蕭碧潭
蕭秋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秋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蕭秋良
陳映慈即陳美玲
蕭國清
蕭育霖
蕭森華即蕭育修
蕭承智
蕭景鐘
蕭景朗
蕭惠清
蕭朱亮
蕭仁忠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蕭仁實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103,217元( 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聲請人預納 估價費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585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03,217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1 蕭聖賢 3/24 (12,902)元 2 蕭賢雄 3/240 1,290元 3 蕭乾坤 3/240 1,290元 4 蕭碧林 5/72 7,168元 5 蕭碧潭 5/72 7,168元 6 蕭秋安 1/60 1,720元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秋海之遺產管理人 1/60 1,720元 8 蕭秋良 1/60 1,720元 9 陳映慈即陳美玲 3/24 12,902元 10 蕭國清 3/60 5,161元 11 蕭育霖 1/160 645元 12 蕭森華即蕭育修 1/160 645元 13 蕭承智 5/72 7,168元 14 蕭景鐘 7/48 15,052元 15 蕭景朗 7/48 15,052元 16 蕭惠清 3/60 5,161元 17 蕭朱亮 3/240 1,290元 18 蕭仁忠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3/120 2,580元 19 蕭仁實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3/120 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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