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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蔡秋芬
相 對 人 張宸豪即張富盛即德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5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因已與相對人和解,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2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111年度存字第460號卷宗查驗無誤。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2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168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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