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1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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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資料使用費1,9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600元(計算式:30,700元+1,900元=32,60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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