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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盈欽
相 對 人 丁彥祥
梁富山
李仁中
王俊勝
黃銘宏
鍾賢德
劉明義
葉榮輝
陳政毅
陳政謙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相 對 人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
相 對 人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757號實施假執行,嗣相對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757號強制執行卷宗、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卷宗、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且業經查明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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