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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碧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泳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一事,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王泳清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附卷可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王泳清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
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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