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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零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7月15日南院武103司執全簡字第11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卷及歷審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
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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