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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哲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亮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宜,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業已登載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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