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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12,59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陳述,固據其提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110司執全新字第8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惟聲請人僅提出向相對人「臺南市○○區○○路0號之2、中興路110號」址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未併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雖提出退件信封正本2份,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2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關註記「拒收」後原件退回,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認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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