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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陳莉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0司執字第55418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業已終結。
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003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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