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4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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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許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春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律師服務費,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2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惟系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

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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