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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詹坤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相 對 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詳卷),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應得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1」,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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