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6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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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林堯鑫


相 對 人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212,313元後,業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南院武111司執全當字第17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

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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