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6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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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謝玉亭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謝武吉(歿)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2,210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謝武吉(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謝玉亭(即謝武吉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部分勝訴,並將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原告謝武吉(歿)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已確定部分,則第一、二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按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計算。

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25元(皆裁判費,計算式:2,210元+3,315元=5,525元),其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862元(計算式:5,525元╳88%=4,86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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