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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受
輔助宣告人 李秀梅
關 係 人 陳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字。
二、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中關於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據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當事人欄中關係人之身分證號有誤,以及附件中被繼承人遺產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繼承人等四人應取得範圍各為1118/400000等情,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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