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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被 上 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距其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會議要旨,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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