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國簡上,1,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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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5.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8.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約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
  9. (二)上訴人抗辯事故地點設有高突於馬路之人行專用道,被上
  10.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像昔日健步如飛,只
  11. (四)並聲明:
  12. 二、上訴人則以:
  13.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3日19時許,沿本市北區開元
  14.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036元及精神
  15. (三)並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
  18. (二)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
  19.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036元。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22.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
  2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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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徐紫芸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訴訟代理人 蕭雅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續英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10年2月4日協議未能成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南市工務一字第1100221949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號卷第19、21頁,下稱補字卷),因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約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散步時,因該處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早已出現裂痕,上訴人卻未於其旁樹立任何警告標誌或三角錐,致被上訴人踏上時因系爭水溝蓋斷裂而摔落坑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傷4×2公分、右小腿擦傷23×6公分、撕裂傷3公分、右足踝擦傷4×0.5公分及左足第1、3、4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救治,並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1月27日陸續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3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03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事故地點設有高突於馬路之人行專用道,被上訴人夜間於該處散步運動,無正當理由未於人行專用道行走,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本件上訴人所指之「高突於馬路之人行專用道」,既在臺南市長榮公園内,係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公園,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人行道,自無上訴人所指未按規定行走之可言。

是以本案事故地點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並未劃設人行道,被上訴人正是遵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3條之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詎料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早已出現裂痕,上訴人怠於適時修護,亦未於其旁樹立任何警告標誌或三角錐,導致被上訴人踩踏其上時,系爭水溝蓋斷裂而摔落坑洞,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其賠償數額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像昔日健步如飛,只要行走距離一拉長,左足便腫脹痛苦不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4日至110年1月27日,持續至診所進行足部復健等物理治療長達7個月以上,診療高達27次(詳補字卷第27、41頁),被上訴人悲痛逾恆,需忍受長達7個月以上之行動不便,其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原審未慮及此,逕以10萬元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顯有違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100元。

而上訴人仍推諉卸責,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復妄行上訴,殊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1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3日19時許,沿本市北區開元 路249巷散步時,因系爭水溝蓋斷裂,致其踩入受傷,左足骨折,右足多處擦傷,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其當日救護紀錄,該紀錄所載之内容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内容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0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4,036元整,該數額上訴人不爭執。

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仍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查本件事故地點處設有高突於馬路之人行專用道,專用道面寬敞、平整並無阻礙,且事故當日被上訴人救護現場照片可見該處人行道無停放車輛、攤位設置或其他障礙物,輔以近五年内Google街景地圖亦可見事故地點處人行道平整且無障礙物,被上訴人夜間於該處散步運動,無正當理由未於人行專用道行走,踩踏設於道路邊緣水溝蓋致陷落受傷,是以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法規,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

(三)並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散步時,因系爭水溝蓋斷裂,被上訴人踏上系爭水溝蓋而摔落坑洞,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救治,並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1月27日陸續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

(二)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0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多次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回診,診療27次,進行傷口換藥處理,並製作護具保護固定雙腳,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7、41頁)。

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五專畢業,109年度所得為888,726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1筆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述被上訴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地點依法規設置供行人通行使用之無遮簷人行道,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走人行道,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並提出事故當日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富台三十八興闢工程(第一期)」工程圖說目錄「第一期平面配置圖」及竣工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開元路249巷長榮公園)等件為證。

然查:⑴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法規目的,無非在提供專屬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避免人車爭道,導致行人行走車道與汽車碰撞而發生危險。

本件系爭事故並非道路交通安全事件,而有人車爭道、行人車輛路權分配之情事,自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縱未行走人行道,然該事實難認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又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若管理機關未有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確與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人民自得向管理機關請求賠償。

查系爭水溝蓋設置在人行道與車道之間,並非行人禁止通行之處,行人不論在穿越道路,或沿道路靠邊行走,均有可能踩踏其上,且踩踏水溝蓋並無違法之處,然因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出現裂痕,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怠於適時修護,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導致被上訴人踩踏時斷裂摔落坑洞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管理有欠缺甚明,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與上訴人設施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責任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4,03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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