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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月14日結婚,嗣被告以工作為由而經常到大陸地區,待在臺灣地區之期間不長,被告於101年2月2日再度出境後即未再回家,至今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 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嗣 堯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核被告之行為,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則無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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