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婚,17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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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同居,嗣因被告以死相逼,原告乃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同住在臺南市麻豆區。

又婚後只要兩造吵架,被告就會對原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暴,並軟禁原告,沒收原告之手機,讓原告不能向家人透露受暴之事,嗣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被告曾傳訊息表明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已有新伴侶及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死相逼,而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麻豆區。

又只要兩造吵架,被告就會對原告施暴,並軟禁原告,沒收原告之手機,讓原告不能向家人透露受暴之事,嗣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被告曾傳訊息表明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已有新伴侶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訊息紀錄1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金玉證述綦詳(詳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後僅同居1個月,卻已分居長達2年餘,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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