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 四、原告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離婚部分:
- (二)親權部分: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3歲失怙,與母相依為命,在家扶中心協助下,得以
- (二)被告不認同原告斯巴達式的教育方式,與原告多次溝通無
- (三)綜上可知,原告婚後未曾受到被告虐待,更遑論因此所受
- (四)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23日兩造口角事件發生後,即負氣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離婚部分:
- (二)親權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與原告母親陳寶珠同住,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因被告3歲失怙,唯母是從,婆媳長期不和,原告與被告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觀念差異甚大,被告母親溺愛未成年子女,不允許體罰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業已國小一、二年級,被告母親仍親自餵食餐點,花費至少1、2小時餵養未成年子女,吃完飯更提供禮物獎賞以資鼓勵,被告母親錯誤教育方式導致未成年子女之自理能力低於同齡孩童,且不服管教,如次子甲○○在校曾翹課甚至欲動手攻擊老師,被告母親知悉後不僅未規勸甲○○,反而到校找校長欲對老師提告,原告欲與被告母親溝通協商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反造成被告母親不諒解,雙方衝突日益增高,被告對於其母錯誤隔代教養觀念,不僅未積極緩解,反而贊同其母作法,完全拒絕與原告溝通,婆媳衝突日益擴大,被告選擇不聞不問,也不在意未成年子女是否擁有正確價值觀,原告在這段婚姻中充滿強烈無力感。
⒉更甚者,原告原先於娘家上班,被告於110年11月間竟連續2日於深夜11、12時許夜深人靜時,至原告娘家按門鈴至凌晨2時30分許,且朝原告娘家放音樂,原告娘家親人不堪其擾,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且辭退原告,致原告失業迄今,被告母親希望原告娘家撤回保護令,然被告對於其錯誤行為毫無悔意,被告只希望原告娘家盡速撤回保護令聲請,甚至認為原告與原告娘家共謀陷害被告,兩造不再信任彼此。
之後兩造互動並未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動手掐住原告脖子、發狂毁損滿地物品,卻謊稱係原告自行破壞物品,嫁禍於原告,被告母親更於警察到場了解現況時,自導自演誣衊原告身為媳婦虐待婆婆數年,藉此搏取警察同情,被告暴力行為及被告母親不實指控,讓原告身心俱疲,事後遷出兩造同居處,詎被告母親不僅更換家中大門鑰匙,讓原告無家可歸,更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律師函,限期要求原告清空置放婆家之物品。
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對於原告狀況毫不關心,且不接原告電話、不讀原告訊息,被告態度冷漠淡然,原告已心灰意冷,無法再忍受長年來婆媳不和及被告不聞不問之假面婚姻,加上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心生恐懼,雙方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親權部分:原告先前無業嗣又確診,甫於111年8月初就業,現值為美容師,依客戶接案數量抽成,沒有穩定收入,每月尚需負擔房貸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因被告對原告娘家為前開騷擾行為,原告娘家不願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上原告目前工作每週六、日無法排休,僅得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再藉由監控器觀看未成年子女狀況,原告目前實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反觀被告係奥齒泰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先前被告與其母親同住,被告母親可協助被告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文元國小,已習慣被告住所之生活環境,貿然改變未成年子女原先居住地點及成長環境,恐影響渠等心理狀態,是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為妥適。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目前僅能給付每名子女每月3,000元;
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原告希望每週一、二晚上可自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週三早上再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歲失怙,與母相依為命,在家扶中心協助下,得以在愛與關懷的環境順利成長,被告長大成人後,不僅對母親敬愛有加,對人群也充滿感恩及回饋的心,不僅加入家扶認養扶助的行列,也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在愛與關懷的傳承中,養成正確的人生觀及良好的人格發展。
未成年子女乙○○、甲○○先天均有不同程度的癲癇症,長子乙○○另有兒童語言發展遲緩情形,被告母親心疼自己的孫子,願意以最大的耐心花費1至2小時親自餵食未成年子女,吃完飯更提供禮物獎賞,作為鼓勵吃飯,希望未成年子女在體重、營養攝取方面都能趕上同齡其他孩子,這是可貴的親情,理應稱許與肯定;
被告亦秉持愛的教育,不允許以體罰來傷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與被告母親悉心照顧下,發展遲緩及癲癇問題已有明顯好轉;
反觀原告斯巴達式的教育方式(體罰),輔以威脅、羞辱未成年子女,如110年9月上旬,次子甲○○剛入學不久,無法適應國小一年級的生活模式,吵著要回家,班導師聯絡原告前來處理,不料原告直接將甲○○帶到派出所,選擇以警察的威壓來教育小孩,當時甲○○很害怕,躲在警局的石柱後面,原告則忙著實況拍照,最後甲○○被帶入警察局,在警察的要求下,抄寫心經以代替悔過書,翌日甲○○在被強制帶入警局的陰影下,哭著不願上學,原告見狀氣得將甲○○留下,只送長子乙○○上學,被告母親只好隨後默默帶著甲○○到校,但甲○○到了班級門前仍裹足不前,瑟縮在牆角,擔心下課後原告又要帶他到警察局,被告母親只能耐心安撫;
又如109年9月29日早上,長子乙○○出門上課動作緩慢,原告大吼無效後,拿著長柄鞋拔子一陣抽打,乙○○才加快速度到學校上課,當晚被告知道原告又打小孩,即帶乙○○到奇美醫院驗傷,並經由醫院通報家暴向社會局立案,原告不反省自己對未成年子女錯誤的教育方式,竟反過來指責被告及被告母親,兩造婚姻若無法維持,實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不認同原告斯巴達式的教育方式,與原告多次溝通無果,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請岳父即原告之父曾金池為兩造調解糾紛,並非錯誤行為,卻受到法院保護令制裁,惟被告仍接受保護令之約束,並按時進行處遇相關課程,詎原告以撤回保護令為誘餌,先後向被告及被告母親要求移轉被告母親名下和緯路房子至原告名下,原告此舉令被告頗感無奈。
另原告指控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動手掐住其脖子,然依原告所提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經醫師檢查原告全身上下均無明顯外傷,益證被告並無對原告勒脖子傷害乙事,被告當天亦無發狂毀損滿地物品之舉動,依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登記之備查事實為「夫妻因故發生口角,互控搗亂傢俱」,與原告主張亦有不符,可證均係原告信口誣衊之詞。
被告母親因原告熱衷體罰未成年子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要求過戶房子等長期家庭問題甚感煩心,導致失眠問題愈見嚴重,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症狀,更於110年間罹患癌症,近來又因原告常常藉故前來打擾,導致被告母親病情逐漸加重,癌症轉移到肺部,為安心養病,被告母親乃決定更換家中大門鑰匙,並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清空置放家中物品,目的是希望原告不要再以其個人物品仍放在被告母親的房子內、要來拿東西為藉口,隨意進出被告母親的房子,騷擾被告母親的生活。
(三)綜上可知,原告婚後未曾受到被告虐待,更遑論因此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事實上只是原告個人主觀見解,任意請求離婚而已,原告掄起塑膠衣架、長柄鞋拔子抽打,及以羞辱、威脅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實與普世價值相背離,原告甚至向被告母親要房子,又向被告要錢,原告不當言行已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原告實為破壞婚姻秩序可歸責之人,是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四)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23日兩造口角事件發生後,即負氣離家出走,其原本欲藉此使被告認錯、退讓,但被告也在氣頭上,未出言挽留,原告盤算落空之餘,竟在未經被告及被告母親同意下,於111年2月7日從安親班偷偷帶走未成年子女,然因原告對教育未成年子女原本就沒有耐性,其帶走未成年子女只是為了要脅被告,這段期間被告常到學校探望未成年子女,詢問上課及生活近況,只是未到原告住處關切,原告經過數月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後,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本件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被告對此表示歡迎與接受,亦願意與原告合作成為友善父母,讓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完整的愛中成長。
被告目前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40,000餘元,每月須繳納房貸近20,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希望兩造平均分擔,就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被告同意依照公定版本進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斟酌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及被告抗辯之情詞,可知:⑴兩造就子女教養無法合作、溝通,並在觀念上存有巨大差異,且無法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彌平爭議,型塑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環境,流於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困境,不僅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更無助於兩造共創美好之婚姻生活,而婚姻受有制度性保障之重要原因,即係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結婚多年,不僅無法共創足以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婚姻關係,更在子女教養問題上,形成互相指責之無盡循環,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兩造均與他方親屬相處狀況惡劣,並無法成為他方與自己親屬溝通之橋梁,而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所謂要求其岳父即原告之父曾金池出面調解自己與原告相處不睦之問題,其行為更已對曾金池一家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7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1至15頁),且由被告上開抗辯可知,被告迄今猶未正視自己行為不當。
本院審酌婚姻關係除為夫妻之結合,更使夫妻一方與他方之血親成為姻親,而姻親關係無血緣連結,彼此間有完全不同之生活環境、成長背景,足以導致雙方思想、觀念之巨大差異,故協助配偶與自己親屬化解因差異所產生之相處問題,共創美好之家庭生活,本為婚姻關係之重要課題,但兩造結婚多年迄今,與他方親屬之相處情形每況愈下,更足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⑶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認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⒊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認兩造各執一詞,互有指責、互相攻訐,缺乏就事論事之問題解決及對應策略,深陷夫妻交惡之泥淖中,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無法思慮親職責任,更無暇顧及子女照顧安排、規劃,有該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89至196頁),與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對方均有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實狀況,即彼此欲將未成年子女推由對方照顧、擔任親權人之情形雷同,顯均係基於報復對方之心理,難認有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思考,足認兩造親職能力均有不足,然本院斟酌原告甫踏入全新職場,工作尚未穩定,生活尚未安置妥適,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主責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照顧事務,確有使其無法專心工作導致收入無著因而生活陷入困境之可能,而被告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明顯優於原告,在物質生活不匱乏之情況下,主責照顧事務有助於其認真思考如何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為維護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兩造均同意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20,000元,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臺南市,而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故以每人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而兩造目前之月收入,依渠等所自述,原告可能約在基本工資上下,被告則約為40,000元以上,原告每月需負擔15,000元至16,000元之房貸,被告每月則需負擔20,000元之房貸等情況(見本院婚字卷第29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依職權酌定原告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原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一下午8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之學校、安親班、住家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回其住家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原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10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
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乙○○、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意願。
(五)原告得於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四)原告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被告。
(五)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付原告,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原告應於探視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還被告,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六)原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原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須上課、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原告需負責子
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