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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地區,但很早就離家出走而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許芸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也已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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