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婚,2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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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4.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
  5. 四、被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6.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7.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10. 九、本判決第5、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4,561元為
  11.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4. 二、原告主張:
  15. (一)離婚部分:
  16.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
  17.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8. (四)損害賠償部分:
  19.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20. 三、被告則以:
  21. (一)離婚部分:
  22.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
  23.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24. (四)損害賠償部分:
  25.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離婚方面:
  28.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
  29.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面:
  30. (四)損害賠償方面: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
  32.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33. 七、本件原告家事訴訟事件關於財產給付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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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1,068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5至7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5、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婚字二卷第283頁,即原告聲明「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被告婚後動輒將不滿情緒發洩於原告,易因日常瑣事發怒,致令原告生活備感壓力。

如110年9月22日原告家人於中秋節要求與兩造共同用餐,然被告不願共赴而發生爭執,原告以和緩語氣與被告交談,期能平息紛爭進而達成一致結論,詎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數度對原告怒吼宣洩:「我就跟你說周末我媽會來!...你為什麼要扯到這件事來啦!」、「你他媽竟然敢說愛…你他媽就是沒用心啦」,被告甚至將原討論之用餐乙事無限上綱於煮晚餐、倒垃圾、買早餐等日常瑣事,顯見被告無從就事論事且顛倒是非,難期被告與原告理性溝通。

⒉原告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詎被告於原告甫生產後、坐月子期間,因彼此齟齬而撰擬離婚協議書,原告思及未成年子女年幼而欲繼續為婚姻努力,被告竟又因生理需求無法滿足,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原告驚愕知悉被告買春後,對於兩造婚姻已然絕望,兩造遂於000年00月間開始分居生活,被告未有挽回原告之舉,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彼此已無夫妻之情,實屬形同陌路,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⒈依據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之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及豐沛資源。

關於支援系統,原告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母親得以隨時支援原告;

被告住居臺南,被告支援系統於臺南時係同一社區同事、或被告住居高雄之家人,相較之下,原告之支援系統較能提供即時之幫助並具充分之奧援。

又原告規劃生活安排總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且親力親為照顧;

反觀被告無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顧之經驗,且未來計畫潛藏高度不確定性。

⒉110年2月原告育嬰假期滿後,因公司職務調動而暫時至新竹工作,遂與被告協商請被告住在高雄之父母協助短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僅能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共處,然被告自此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如1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將多休一天假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毫無理由斷然拒絕,稱:「最沒有資格的就是你啊」、「不用刻意帶那一兩天」、「我不想跟你生活在一起」、「這都是已經變質的愛情才會造成這樣子嘛,我不急著想要跟你一起生活啊,我連過生日我都不想要跟你一起過生日」。

原告不願錯失參與子女珍貴之成長歷程,欲再次申請育嬰留停以親自照顧子女,不料被告家人以訊息告知被告,使其攔阻原告請育嬰假,此有對話截圖為憑:「如果真的留停,她一定也會把小朋友帶回臺北或是她媽媽下來臺南。

左想右想就是不對勁!」、「A03 你不要給我簽韓惠安的留職停薪」,足見被告家人試圖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被告亦無意願出具相關證明協助原告申請育嬰假。

⒊關於被告指稱原告阻撓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實則,係因兩造於婚姻中之不睦所生誤解,嗣經法院調解後雙方皆依約定方式執行會面交往,難謂原告有妨礙探視之情:⑴原告第一次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主因係被告未能分擔夜間照顧工作,半夜未成年子女醒來、餵奶皆由原告照顧,被告亦拒絕原告僱請保母之請求,原告遂尋求母親之幫助而回到位於臺北之娘家居住,被告則於休假時北上探視子女,難謂原告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

⑵原告第二次攜未成年子女至北部生活(110年11月以後),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欲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事無共識,且原告發現被告未盡婚姻忠誠義務而對婚姻陷入絕望。

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北部後,確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證實原告離家後幾天,被告即北上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雙方亦有約定探視時間,可見原告未曾拒絕被告探視之請求。

於法院排定111年3月中旬為本案調解前,被告總共探視7次,其後兩造皆依暫時處分之約定互相合作會面交往,於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後,皆依筆錄所定方式進行,均能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聯繫。

⒋綜上,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照顧計畫、支持系統完善等綜合考量,加以目前原告住居新竹、被告住居臺南,相距甚遠,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子女最佳利益;

惟倘本院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參酌本件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調查訪視後,評估認為兩造共同監護,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為適宜,原告就此結論無意見,核請採納為本案認定基礎。

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尊重家事調查官之建議,惟關於接送時間,依兩造111年3月14日約定之暫訂會面交往方案,被告於週六上午10時得至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該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皆已習慣,希望維持,即被告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竹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高鐵時間:上午8時48分臺南站發車,上午9時56分抵達新竹站);

另自臺南返回新竹之時間,家事調查官固建議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然因從高鐵站返回新竹住家後尚需洗漱整理,原告希冀得調整為被告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高鐵時間:下午5時13分臺南站發車,下午6時23分抵達新竹站)。

⒍關於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生效前即提出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足認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事項所稱之「成年」係指20歲。

而參酌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495元,原告月薪約80,000元,每年另有約同年薪之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被告年薪則約5,000,000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優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考量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需付出更大心力,應可評價具經濟價值,是原告請求依兩造收入比例、照顧時間之付出等因素分擔扶養費用,即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之扶養費,準此,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68元【計算式:29,495×5/7=21,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被告婚前即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辦理貸款,婚後持續清償貸款,自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總計清償貸款805,26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固辯稱其使用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婚前存款清償上開婚前債務云云,然該帳戶之婚前存款已然與婚後存款混同累加,難以區辨其以婚前存款償還債務,況以被告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六甲區農會兩個帳戶之婚前存款總額【計算式:366,137+103,877=470,014】,顯不足清償被告於六甲區農會之貸款數額805,260元,亦可證被告應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前財產價值為3,562,156元,婚後財產價值為6,917,289元,原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355,133元;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婚前財產價值為3,386,451元,婚後財產價值為6,265,446元,又如上所述,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805,26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684,255元【計算式:6,265,446+805,260-3,386,451=3,684,255】。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64,561元【計算式:(3,684,255-3,355,133)÷2=164,561】。

(四)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雖復指稱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即便被告稱其未與援交對象付出情感、其後未聯絡,惟法規及實務並無以此為要件,被告援交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破壞兩造間之互信,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1,068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婚後不久,未成年子女即出生,兩造面臨初為人夫、人妻、為人父母之壓力,在原告坐月子期間,兩造就曾討論過離婚,因原告要求,被告始會上網找資料並撰擬離婚協議書草稿,惟被告事後仍試圖與原告溝通,還為減輕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壓力而委請被告家人協助,告知原告可將未成年子女帶到高雄給被告父母照顧,平日被告下班回家也會分擔照顧小孩及部分家務,被告盡力做好為人夫、人父之責,不能以雙方因有所齟齬曾考慮離婚而撰擬離婚協議書乙情,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⒉兩造因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念、生活方式本有不同,婚後偶因瑣事而有所爭吵,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教養問題,爭吵更為頻繁,夫妻本應相互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詎原告第一次留職停薪未與被告溝通,被告不順其意,原告就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長達2、3個月,讓被告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下班回家時獨自一人面對空蕩的房子。

尤有甚者,原告復職後,兩造關係依舊冷淡,互動不佳,被告欲藉由雙方親密行為以增進感情,偶對原告求歡時,原告都予以拒絕,被告抱怨原告不願配合其需求,原告即回稱伊就是不想要,若被告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伊就是不想配合云云,隨後兩造陷入爭吵冷戰,被告因遭原告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網找援交服務。

被告一時衝動之行為或許違反社會道德規範,惟被告援交係受原告激怒衝動而為,被告與該些援交女子間並無感情,在雙方短暫金錢交易後即未再有聯絡,被告並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⒊反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多次任意翻閱被告私人物品、查看被告手機及電腦,甚至在家中偷偷擺設錄音等設備,不尊重被告,嚴重侵害被告個人隱私。

尤有甚者,原告於110年11月初,竟乘被告上班之際,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被告與原告溝通,並表達被告與被告父母想念未成年子女之心意,原告竟刻意阻擾,只願讓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所設定嚴苛之探視條件、時間、人數情況下,才讓被告見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父母因思念未成年子女而不得不屈服,依循原告所立之條件前往探視,不料原告及其家人態度甚為不友善,在被告進門後,直接將大門予以反鎖(需要原告以鑰匙才能打開),還一直在旁錄影監視,讓被告與被告父母無法自由自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原告對被告種種不尊重及防備不信任行為,才是造成夫妻感情日益疏遠的主因,縱兩造有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情事,原告有責性顯然較被告為重,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⒈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109年9月9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返回當時位於臺南之住家,開始一家三口之生活,當時兩造感情尚稱和睦。

嗣因原告平日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心力負擔甚重,夜間之照顧亦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向被告提議僱請保母,惟當時甫從月子中心返家未久,被告建議是否待適應、調整數日,再作決定,後經原告屢屢要求,被告亦趕緊尋求保母至家中進行評估,然因未成年子女於當時尚未取名,亦未完成戶口申報,故而未實際僱請,不料原告旋於109年11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即第一次離家),遠赴臺北由原告母親協助照料。

斯時被告因工作無法隨同北上,但斟酌未成年子女僅3個月稚齡,確實需母親即原告之陪伴,原告於日間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相當辛勞,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身邊雖感到萬分不捨,當時亦尊重原告所做之決定。

而未成年子女自109年9月9日離開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原告第一次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期間,被告雖仍於日間上班工作,但下班返家後即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假日係由被告於日、夜間協助照顧,包括夜間替未成年子女餵奶,絕非原告所指被告都不幫忙、只有原告一人單獨照顧。

⒉嗣原告之育嬰假(留職停薪)於110年1月底結束,原告欲回新竹復職以離開原於臺南之工作單位與上司,因此不願繼續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當時僅約7個月大,試圖與原告溝通可否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長後再返回職場,惟原告堅詞拒絕,被告見溝通未果,仍尊重原告之意願,故為滿足原告返回職場工作之規劃,被告考量兩造當時均投身職場工作之情形,遂由被告父母將未成年子女接往高雄同住,由被告父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在週間之日常生活。

然原告堅持應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被告父母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接受並尊重原告想法,亦同意原告選擇之保母人選,於此模式下,未成年子女於週間居住高雄,由被告父母照料,並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待週末再由被告駕車接未成年子女回臺南家中共享天倫。

上情直至110年11月9日原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為止,長達9個月之期間(即11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未成年子女平日由被告父母悉心照料,尤其被告母親於當時已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極深刻之親情依附關係。

⒊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擅將當時僅1歲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帶離(即第二次帶離),顯然改變當時由被告父母協助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致使被告、被告父母僅能透過視訊、或在週末方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甚且初期原告屢有阻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時外出、鎖門等行為,此等顯非善意之舉措,惟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就此卻輕描淡寫,僅著重事後被告是否能夠北上探視未成年子女,忽略原本被告及被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所持續建立9個月之親情依附關係已遭嚴重破壞,縱令後續有探視之機會,渠等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互動聯繫之緊密程度,均完全無法再與原本之情形相比擬。

⒋又家事調查官指摘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計畫左支右絀、潛藏不確定性乙節,亦屬率斷。

蓋被告因工作之故,須由其支持系統即被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中亦作如是規劃,此情形與原告亦須工作上班、由其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況未成年子女年幼之時曾長期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即11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母親亦早已退休,其可居於高雄或臺南,並無受限,被告之照顧計畫亦已陳明其母親可至臺南共同居住協助照料,是調查報告逕指被告之規畫未臻完善,實失之率斷。

⒌家事調查官針對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北上之行為(即第二次帶離)已然查明,原告甚至並未否認,調查報告對此卻輕描淡寫,忽視被告、被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關係因此所受之影響,未能指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其僅著重事後被告有無探視,毋寧過於鄉愿;

抑且,調查報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結論,毋寧亦係立基於原告之照顧經驗、照顧計畫及支持資源較完善等理由,然原告較被告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使被告、被告家人僅能淪於探視所致,另家事調查官認為原告之支持資源較完善云云,恐亦未詳加斟酌被告母親曾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親情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之事實,是調查報告所謂「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並非可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毋寧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扶養費用數額並無意見。

惟針對被告之探視方式及頻率,參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方案,被告得於每月奇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高鐵新竹站接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隔日即週日下午7時30分於高鐵新竹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

被告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相較原告已相對較少,但被告、被告之家人均非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與時光,是原告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被告探視時間毋寧更為縮短,實不合理。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三所示。

然被告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抵押借款,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清償上開借款數額共計805,260元,均係被告動用其婚前財產清償,被告自兩造結婚前即按月自名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中將當月還(扣)款之數額匯入其六甲區農會帳戶以供扣款,上開清償借款之數額自毋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乙節,金額實屬過高。

蓋被告所為係金錢交易,並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繫,亦無持續性,交易結束後即未再有聯繫,縱認該舉措影響婚姻制度下兩造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相對有限。

衡諸兩造婚後互動即迭有齟齬,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勞務分擔等事項有不同想法,原告早對被告心存芥蒂,嗣於109年11月5日獨自將僅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於此3個月期間,夫妻關係已漸行漸遠,後縱使被告善意求歡,原告亦概予拒絕,甚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原告就是不想配合。

原告並多次未得被告同意,擅自翻閱、查看被告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私自翻攝儲存,甚至暗中於當時住家擺放錄音設備,將兩造特定對話錄下,在在可見原告所為亦嚴重侵害被告個人隱私,是縱認被告之舉措有影響兩造共同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原告就此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動輒將不滿情緒發洩於原告,因日常瑣事發怒,並以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因中秋聚會之衝突為例,而提出兩造於該次衝突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3至71頁),但本院審酌該對話內容,並非僅原告所主張係因原告家人於中秋節要求與兩造共同用餐,然被告不願共赴而發生爭執如此單純,本院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實際上兩造間因與對方家人相處之問題,早已埋下諸多嫌隙,此觀原告亦對被告抱怨其母親突然致電要看未成年子女,即馬上出現在兩造家門口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5頁),加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家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要被告小心原告留停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或其母親來臺南,及要求被告不要簽署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7、89頁),本院據此復可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在兩造彼此之家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親疏遠近之相互拉扯中變質,並在此過程中將兩造之情感消磨殆盡,終於導致兩造互相怨懟、嫌隙,本院據此更足以推認,被告抗辯其上網援交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應屬實情,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其原因係因兩造未相互溝通、體諒,彼此合作承擔家庭生活之責任,動輒回頭向自己原生家庭提出請求,使原生家庭對兩造仍處處指導、干涉,兩造自己對各自之原生家庭家人未設下界線,任由自己家人介入兩造婚姻生活,拉扯對方與自己家族親近,無法正視兩造生活、成長背景不同,未必可以配合對方家人之生活習慣及觀念,應認兩造就此均有責任,然即便如此,兩造仍應對婚姻關係忠誠,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網援交之行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1至61頁),故應認被告更有違反婚姻忠誠之情形,其有責程度較高,被告固以:被告欲藉由雙方親密行為以增進感情,偶對原告求歡不僅均遭拒絕,原告更稱若被告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導致兩造陷入爭吵冷戰,被告因遭原告激怒加上好奇,方上網援交,被告係受原告激怒衝動而為,與援交女子間並無感情,短暫金錢交易後即未再有聯絡,並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云云置辯,然即便原告確有表示被告可自己去外面找人之情形,但衡諸常情,此實屬夫妻爭吵間之氣話,被告不思由兩造根本之爭端,即與他方家人相處之問題解決後,再共創兩造間之親密關係,反而為對外尋找援交此種足以擴大兩造嫌隙之行為,並以其與援交女子無感情,僅係金錢交易,抗辯其此種行為未違反婚姻忠誠云云,自無足採,仍應認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方面: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一、兩造自述健康情形良好,工作為科技業擔任主管或資深職務,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及豐沛的資源。

兩造皆有家人可為照顧上的支持系統,彼等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密切;

至被告的家人住在高雄,在臺南必要時可請住在同一社區的同事即時協助。

二、關於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原告於新竹復職並規劃未成年子女在當地成長,其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仍為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習性、喜好及興趣,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的醫療狀況,與學校老師密切連繫,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的適應及學習情狀。

從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對生活情形的掌握及假日多樣性的活動紀錄,原告自述有相當的親職時間並親自踐履親職,應屬可信。

原告曾為落實教養理念而選擇自娘家搬出租屋,現住處的空間安排亦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會運用制約技巧增強或約束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顯示其對教養理念的重視。

家調官實地訪視所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間情感緊密,此亦有幼兒園老師的觀察證實。

三、關於被告的親職能力,被告在遊戲過程呈現對親子互動的熟悉度,為靜態的繪本加入互動性,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及啟發興趣的能力,但在多種遊戲情境下出現較高的指導性,為未成年子女設立玩法及規則。

在照顧經驗上,被告現於會面交往時應有親自照顧的經驗,但過去無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顧的經驗。

被告的照顧規劃為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在高雄由他的母親照顧;

嗣國小階段則回善化由他親自照顧,然經家調官提醒國小一、二年級僅讀半天,被告又改口稱由他的母親於該兩年暫住臺南協助。

被告前揭規劃顯得左支右絀,潛藏不確定性,且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自國小起與他同住,前三年的幼兒園期間勢必與父母分離。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共同生活期間限制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查原告尚非不能自行到高雄探視或接出未成年子女,縱原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遭被告拒絕,仍屬兩造對於照顧安排的歧見,難謂為被告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接觸。

五、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為阻撓彼等親情維繫,經查原告第一次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係因被告未能分擔夜間照顧工作,原告爰另尋母親協助,被告則在休假時北上探視,此屬兩造因應新生兒照顧的歷程,難謂為原告阻撓彼等親子接觸。

至原告在000年00月間再度攜未成年子女北上生活,則有欲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發現被告未盡婚姻忠誠義務的雙重因素交錯,據調查原告北上後確實投注甚多心力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其所稱動機係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據;

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原告除初期在空間設限外,皆有配合被告的要求,嗣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後則皆依所定方式進行。

六、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照顧勞務分擔問題一再爭執,也引發生活上的摩擦,感情基礎為之消磨殆盡;

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現已不再需要如彼時的密集照顧,然兩造的關係已難以復返。

家調官實地訪視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皆顯怡然自得,父母間的紛爭不應進入他的小小宇宙。

在當時的紛擾已時過境遷的此際,兩造縱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也該調整出新的關係型態,在未成年子女的教養上有更積極的合作,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父母雙方維繫實質的親密連繫關係,畢竟方才3歲多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愛有同等的需求。

如前揭調查,兩造在健康狀態、經濟能力、職業、居住及環境、生活型態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亦皆有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一定的親職能力,客觀上亦未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情事,是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照顧經驗、照顧計畫及支持資源較完善的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理10日以內的出國護照及簽證等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5至238頁),本院據此足認,兩造之支持系統雖均足以支持其身為分離父母據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親職能力方面,明顯以原告較具優勢,加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實際上即係將未成年子女獨留高雄交由被告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與本應自行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分離接受隔代教養至少3年以上,將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父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顯屬不利,反觀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計畫,均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所提出之支持系統僅係其輔助照顧之人力,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本院據此足認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雖以:家事調查官指摘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計畫左支右絀、潛藏不確定性乙節,亦屬率斷。

蓋被告因工作之故,須由其支持系統即被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中亦作如是規劃,此情形與原告亦須工作上班、由其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況未成年子女年幼之時曾長期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即11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母親亦早已退休,其可居於高雄或臺南,並無受限,被告之照顧計畫亦已陳明其母親可至臺南共同居住協助照料,是調查報告逕指被告之規畫未臻完善,實失之率斷云云。

惟:⑴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第27條第2項規定「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

就此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出具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並指出:「尊重父母的作用。

《公約》第18條重申,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於促進兒童的成長和福利負有主要責任,兒童最佳利益是他們關注的重要問題(第18條第1項和第27條第2項)。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母親及父親的首要地位。

這包括不使子女與父母分離的義務…。

幼兒特別易受分離造成的不利影響,因為他們在物質上和在情感上,都依賴父母/主要養育者。

另外,他們不太容易理解任何分離所涉的具體情況。

…。

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父母能夠對其子女承擔主要責任;

支持父母履行其職責,包括減少兒童照顧方面的有害剝奪、關係破裂和扭曲現象…」,此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可知使父母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使其不與父母分離,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物質生活及情感依附之確保,為國際公認之兒童權利,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被告上開所辯,實際上忽略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指摘之重點係被告原先之照顧計畫欲將絕大部分之照顧責任委由居住在高雄之母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承擔,使未成年子女形同接受隔代教養,與父親分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物質生活及情感依附之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嗣後雖然改口表示其母親可至臺南居住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此顯然係因被告遭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發現其教養觀念與現今避免隔代教養之潮流不符而為之說詞,然由被告在本件之抗辯可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有於原告希望被告協助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時,被告回應是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由其原生家庭之母親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1頁),更可見被告無意親自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之觀念根深蒂固,其所謂照顧計畫與原告並無不同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不妥。

⒋至於被告指摘原告先前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本院斟酌兩造在本件離婚衝突開始之初,因對彼此之怨懟、嫌隙,使原告因而無法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事宜,固非妥適,但此僅為原告一時性之情緒反應,目前被告既可依先前調解暫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觀諸上開調查報告甚明,足見原告已有友善父母之具體作為,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先前一時性之情緒反應,即認原告非屬友善父母,而認定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⒍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495元,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1,068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婚字卷二第356頁),本院斟酌此部分數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並無不妥,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確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6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⒎原告雖另主張其起訴時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為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已依法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云云。

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係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查本院判決時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已經施行,此時未成年子女依法已不得享有其父母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至滿20歲前之權利;

而本院於原告起訴時並未裁判,未成年子女亦無依裁判享有其父母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至滿20歲前之權利,此外亦無任何行政處分或契約表明未成年子女得受其父母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至滿20歲前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⒏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⒐原告雖主張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至高鐵新竹站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延後至上午10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提早至下午6時30分前云云,然被告已無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實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彼此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三所示均無爭執,有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前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辦理貸款,婚後持續清償貸款,自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總計清償貸款805,260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3至44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係動用其婚前財產清償上開債務,自兩造結婚前即按月自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中將當月還(扣)款之數額匯入其六甲區農會帳戶以供扣款,上開清償借款之數額自毋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惟被告係於兩造前結婚前向六甲區農會借貸,婚後持續清償該筆債務805,26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而本件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方式,係以本件起訴時之財產價值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價值以為計算,觀諸附表二、三甚明,可知被告之婚前財產已經全數扣除於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外,其婚後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所用之財產,自應認係以婚後財產為之方屬合理,否則計算被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即有重複扣除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否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計算方式亦應為將附表三被告於109年5月21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之3,386,451元先扣除805,260元,即表示以被告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後,其結婚時之財產價值減為2,581,191元後,再以其於110年11月10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6,265,446元扣除其結婚時之財產價值2,581,191元,計算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仍為3,684,255元,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總此,因兩造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355,13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3,684,25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4,561元【計算式:(3,684,255-3,355,133)÷2=164,561】本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6日開始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損害賠償方面:⒈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離因之損害賠償方面: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援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兩造當時婚姻已生嫌隙,被告在此狀況下對外尋求援交之行為,可非難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7項所示。

本院另依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家事訴訟事件關於財產給付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5、6項所示),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9項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高鐵新竹站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01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原告。
(二)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被告得提前自該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未成年子女A01。
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
於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六、日若
遇被告公司之家庭日,被告得於1週前告知原告,延長共
同生活期間1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之探視期間;
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四)被告於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5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可分割為數次或
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五)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
(六)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A01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A01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A01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A01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9年5月21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11月10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555,333 3,244,970 婚字卷二第181、183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6,823 319 婚字卷二第65、69頁 3 股票-台積電 0 6,000股×本日收盤價612元=3,672,000元 婚字卷一第211至212頁 小計 3,562,156 6,917,289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附表三: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9年5月21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11月10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灣銀行存款 10,061 10,079 婚字卷二第77、7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53 53 婚字卷二第19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366,137 1,716,183 婚字卷二第125、16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1,199,585 3,908,542 婚字卷二第59頁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 184,248 210,372 婚字卷二第163頁 6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 103,877 91,127 婚字卷二第43至44頁 7 中華郵政存款 166 166 婚字卷二第63、6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24 1,424 婚字卷二第175頁 9 股票-元大臺灣50反1 30,000股×本日收盤價10.18元=305,400元 0 婚字卷一第213頁 10 股票-富邦VIX 80,000股×本日收盤價6.25元=500,000元 0 同上 11 股票-大同 0 10,000股×本日收盤價32.75元=327,500元 婚字卷一第214頁 12 股票-台橡 10,000股×本日收盤價16.75元=167,500元 0 婚字卷一第215頁 13 股票-美律 2,000股×本日收盤價131.5元=263,000元 0 同上 14 股票-同欣電 2,000股×本日收盤價142.5元=285,000元 0 同上 小計 3,386,451 6,265,446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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