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婚,3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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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0號
111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 訟代理 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請求原告乙○○以新臺幣3,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00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案號:111年度婚字第300號,即本訴部分)。

嗣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亦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即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於8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自107年起即分居迄今,彼此未曾聞問任何生活起居,已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請判決離婚等語。

㈡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不動產應為甲○○之母親洪余梅綉於過世前二年內贈與由繼承人等分割遺產,由甲○○取得上開不動產,雖以買賣名義登記,但實則為贈與或繼承取得,非屬夫妻財產婚後之一部分,應不予列入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21所示不動產則為訴外人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代表人丙○○出資購買,而以甲○○名義暫為借名登記人,以利丁○公司貸款及運用資金借貸之便利,亦非甲○○所有,而非屬夫妻財產婚後分配之範圍,應不予列入分配。

㈢聲明:本訴部分:⒈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部分:⒈反請求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從106-107年間,兩造目前皆還是分居狀態,係甲○○無故離家,應可歸責於甲○○。

乙○○一開始還是在兩造一起工作的公司,但後來因為受到公司及甲○○的冷暴力,109 年就不得已離職,兩造目前確實是沒有聯繫的情形,兩造原是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後來甲○○自己搬出去是住在工廠即臺南市○○區○○00000號。

㈡甲○○婚後有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財產,且甲○○固主張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不動產,均係其母親洪余梅绣贈與,係屬無償取得云云,惟細核甲○○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6、7上地增值稅繳款證明,關於稅率部分,可明確看出係以10%計算之,即甲○○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土地,係以上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方式,而非「贈與」方式取得,方得適用上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

另上地增值稅單固載有「另有贈與稅」等語,惟此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既甲○○係向其母親購入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之不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即應課徵贈與稅,然此並不影響上開上地為甲○○購買之事實。

㈢乙○○否認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不動產為丁○公司購買登記於甲○○名下,甲○○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又丁○公司為甲○○之家族企業,兩造於109年前,共同在丁○公司任職,甲○○持有丁○公司股份6,000股,乙○○則持有1,000股,兩造持有之丁○公司股份占總發行股數之7成。

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甲○○之父親即訴外人丙○○,惟丙○○有1子4女,早決定要將丁○公司未來交棒給甲○○經營,是甲○○享有丁○公司之一定決策權限,亦為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甲○○固提出丙○○書具證明書乙紙,惟該證明書既係基於乙○○所提出附表一,已可證明該文書甲○○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甲○○固提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17、18、19、20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惟乙○○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應由甲○○提出相關文件正本供核對。

且縱使甲○○曾透過丁○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付款方式,亦無從證明上開不動產為丁○公司實際所有,甲○○仍應就借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兩造於婚後至109年間(乙○○於109年離職,甲○○仍在丁○公司任職),均任職於丁○公司,兩造付出青春為丁○公司奉獻心力;

倘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不動產購入款項縱係由丁○公司支票帳戶支出,惟兩造均有對丁○公司經營貢獻心力,且同為丁○公司之股東,該款項亦有可能係兩造於丁○公司任職之對價或股東盈餘分配,是甲○○徒以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不動產,係由丁○公司支票帳戶款項購買,即主張甲○○與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綜上所陳,甲○○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不動產為丁○公司借名登記予甲○○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既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不動產,均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自應列入剩夫妻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聲明: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部分: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部分,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第373-37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與乙○○於85年3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各訴請離婚,乙○○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2月9日。

⒊乙○○主張甲○○現名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編號3 至9;11至12;14 至20基準日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編號10經鑑價為5,844,452 元;編號13、21經鑑價為22,081,095元(甲○○否認編號3至21為婚後財產)。

⒋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4,216,001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各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1年12月9 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⑴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是否為其母親洪余梅綉贈與之財產?⑵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是否為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於甲○○之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互為請求離婚部分⒈兩造於85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45號卷第13-15頁)為憑,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均主張自107年起即分居迄今,彼此未曾聞問任何生活起居,且兩造各向本院訴請准予離婚,兩造顯已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本院審酌兩造已自107年間分居迄今已5年餘,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均有離婚之意,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而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長年來無何良善相處與互動,溝通冷漠,期間兩造亦無互動,未見兩造有任何重建婚姻之實質舉措,是認兩造間已無良性互動,且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於分居期間,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

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1年12月9 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兩造前於85年3月16日結婚,甲○○於111年7月4日起訴離婚,而乙○○則於111年12月9日反請求離婚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兩造均同意以111年12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乙○○主張以111 年12月9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⒉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非為其母親洪余梅綉贈與之財產,應認係其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⑵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為其母親洪余梅綉贈與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云云,而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甲○○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有利方甲○○負舉證義務。

惟甲○○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然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均係記載甲○○係於9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本訴卷第51-61頁),並非如甲○○所主張係為「贈與」,由此以觀,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土地為其母親洪余梅綉贈與之財產,而有不符,已難可採。

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多亦僅能說明納稅義務人繳納相關土地移轉時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金額,無從逕為法律關係移轉認定之依據。

此外,甲○○未再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甲○○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非為丁○公司借名登記於甲○○之財產,應認係其婚後財產。

⑴「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在本件情形,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所示之房地為丁○公司借名登記於甲○○之財產之事實,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甲○○固提出丁○公司負責人丙○○出具證明書(見本訴卷第73頁)為證,然甲○○為丙○○之子,丙○○出具證明書欲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為丁○公司出資購買之財產而借名登記予甲○○名下,所為之證明,客觀上存有一定虛偽之風險,而難期公正,況證明書並未記載撰寫之日期,與一般證明文件通常均會記載日期,以供查考不符,且為乙○○所否認,而丙○○出具之證明書僅為一般之私文書,自無從僅憑丙○○出具之證明書,而證明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為丁○公司借名登記於甲○○之財產之事實為真。

⑶另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所示房、地購買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以購買契約書觀之,除了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土地,購買人記載為丙○○外,其餘購買人均記載為甲○○,此與甲○○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至21所示房、地為丁○公司之財產不符。

且縱使甲○○曾透過丁○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付款方式,亦無從證明上開不動產為丁○公司實際所有,應認甲○○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21合計為75,459,072元;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合計為4,216,001元。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1,243,071元(計算式:75,459,072-4,216,001=71,243,071)。

依前開規定,乙○○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5,621,536元【計算式:71,243,071元÷2 =35,62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從而,乙○○請求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30,000,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0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甲○○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本訴為有理由;乙○○反請求之訴,則亦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526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乙○○主張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為婚後財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否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否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7,421 是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450 是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69,900 是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7,400 是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7,760 是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8,920 是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4,460 是 1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844,452 是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52,554 是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000 是 1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2,081,095(編號13、21合計) 是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65,400 是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9,000 是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80,000 是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70,000 是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00 是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70,000 是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23,260 是 21 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 22,081,095(編號13、21合計) 是 合計 75,459,072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為婚後財產 備註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46,413 是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37,981 是 3 元大銀行存款 10,390 是 4 中華郵政存款 294,048 是 5 華南銀行存款 62 是 6 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存款 142,082 是 7 華南銀行存款 552,545 是 8 華南銀行存款 1,077,407 是 9 新光銀行存款 286,192 是 10 彰化銀行存款 324,808 是 11 聯電股票2000股 80,300 是 12 新光銀行基金 19,298 是 13 國泰投信基金 1,044,475 是 14 自小客車1輛 0 是 合計 4,2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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