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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結婚後,聲請人來臺灣地區與相對人同居,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回大陸地區,但相對人不願申辦聲請人回臺灣地區之事宜,故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十多年前聲請人即離家出走了,係聲請人自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居住,自然應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既然係聲請人自行離家多年,嗣又返回大陸地區,相對人又未離家出走,豈有離家之人要求在家之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理?又相對人是否願申辦聲請人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宜,與兩造是否同居無關,聲請人不得以此作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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