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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沛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費曉娟
上二人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宥全、陳映汝、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今起訴請求陳宥全、陳映汝、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等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等,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然查,聲請人因係大陸地區人士,名下並無財產,在臺又無可依靠之親友,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且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聲請人係無資力者,而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宥全、陳映汝、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案件概述單為證(以上均影本),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陳宥全、陳映汝、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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