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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顏愛玉
送達代收人 蕭惠瑜
被 告 顏朝鄰
林顏愛珠
王顏仙桃
葉黃閃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惠萍
被 告 陳萬發
陳萬福
呂陳寶鳳
顏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媽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愛玉及被告林顏愛珠、王顏仙桃各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葉黃閃負擔新臺幣250元,由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寶玉各負擔新臺幣125元,由被告顏朝鄰負擔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媽得於民國71年8月16日死亡,遺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媽得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媽得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
三、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寶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被告顏朝鄰、林顏愛珠、王顏仙桃、葉黃閃答辯意旨略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媽得於71年8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寶玉均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較為妥適。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媽得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20.92 1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1 葉黃閃 4分之1 2 陳萬發 8分之1 3 陳萬福 8分之1 4 呂陳寶鳳 8分之1 5 顏陳寶玉 8分之1 6 顏朝鄰 10分之1 7 顏愛玉 20分之1 8 林顏愛珠 20分之1 9 王顏仙桃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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