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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5,822元(計算式:2,469,424元+《人民幣1,501,447.41元×4.42=6,636,398元》=9,105,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5,274元(計算式:9,105,822元×上訴人之應繼分1/3=3,035,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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