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黃朝㼞(民國106年3月12日歿)與配偶黃張金鸞
- (二)被繼承人黃朝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
- (三)被告黃意雯、黃俊達已達成共識,就其代位繼承黃明志應
-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黃明進部分:
- (二)被告黃春秀、黃意雯、黃俊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㼞於106年3月12日去世,遺有如
-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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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黃明進
黃春秀
黃意雯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黃春秀、黃意雯、黃俊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朝㼞(民國106年3月12日歿)與配偶黃張金鸞(95年3月19日歿)於生前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黃明進、長女即被告黃春秀、次子黃明志、次女即原告。
被繼承人黃朝㼞之次子黃明志於95年1月2日死亡,由被告黃意雯、黃俊達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朝㼞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黃朝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未達成一致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黃意雯、黃俊達已達成共識,就其代位繼承黃明志應繼分部分,由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此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兩造未來並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
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存款部分,則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明進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等3塊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將有所不便,況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兩塊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8,605平方公尺,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便將此兩塊合併後現實分割,每人僅得分配2,10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不符合興建農舍至少須2,500平方公尺之要求,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之興建農舍之潛在利益即因此喪失。
為符合興建農舍之最小面積限制,被告黃明進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化區𦰡拔林段969地號,單獨分割由被告黃明進取得所有。
2、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兩塊相鄰土地,由於原告、被告黃春秀、黃意雯、黃俊達4人間關係良好,且渠等間對前開土地仍有維繫共有之意願,加以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相鄰之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訴外人黃君義即被告黃春秀之配偶所有。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自以由原告、被告黃春秀、黃意雯、黃俊達,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
3、被告黃明進願依上開分割方式,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之各土地核定價額為基準,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春秀各新臺幣(下同)51,325元,補償被告黃意雯、黃俊達各25,663元。
4、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化區𦰡拔林段560、5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60分之81,被告黃明進主張由原告、被告黃明進、黃春秀各分割得1440分之81之權利範圍,被告黃意雯、黃俊達各分割得2880分之81之權利範圍。
5、被繼承人黃朝㼞之新化農會所有存款及利息、郵局存款及利息均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化區𦰡拔林段969地號土地,係狹長型土地,且出口僅有下方與地號951-1鄰接之地方得進出。
若未如被告黃明進主張單獨分割予被告黃明進一人,而如原告主張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未來進一步實現分割後,如係橫向切割,所分得之地又過於狹長不利於利用等語。
7、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明進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黃春秀、黃意雯、黃俊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㼞於106年3月1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67944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黃明進所主張分割方法,則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同意,復無法確保分配之公平,是本院經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認以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被告黃明進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360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黃春菊、黃明進、黃春秀各分割得1440分之81之權利範圍,黃俊達、黃意雯各分割得2880分之81之權利範圍 由原告黃春菊、被告黃明進、黃春秀、黃俊達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1/36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分割由被告黃明進單獨取得。
被告黃明進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春秀各51,325元,及補償被告黃俊達、黃意雯各25,663元 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黃春菊、黃春秀各分割得3分之1權利範圍,黃俊達、黃意雯各分割得6分之1權利範圍 5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存款 新化農會定存:1,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黃春菊、被告黃明進、黃春秀、黃俊達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7 存款 新化農會存款:836,746元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郵局:10,193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春菊 1/4 黃明進 1/4 黃春秀 1/4 黃意雯 1/8 黃俊達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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