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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孟紜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謝李拍瑤
謝櫻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李拍瑤
被 告 謝佳伶
謝佳芬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欲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各負擔新臺幣2,560元,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各負擔新臺幣1,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欲輝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女兒及孫女,均為其繼承人。
原告謝孟紜及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謝欲輝之除戶謄本(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附表所示土地之謄本(原證三)可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理。
審酌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三、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欲輝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欲輝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958 1分之1 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847 1分之1 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099 1分之1 由被告謝李拍瑤分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206 1分之1 由被告謝李拍瑤分得。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4,232 1分之1 由原告謝孟紜、被告謝櫻密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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